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蕎穎(原名:陳書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4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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