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893號
KSEV,109,雄簡,893,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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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曾世銘即曾文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壹拾元、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新臺幣壹拾 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學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 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向原告貸款,約定曾文學得於



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內,以ALL PASS現金卡於原告銀 行開設之個人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9日起 至95年3 月28日止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至前,如雙方就借 款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每月20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當月 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曾文學於94年3 月28日另與原告共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2 份,向原告申請二筆貸款,各借款100,000 元、150,000 元(下稱甲貸款、乙貸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 29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共5 年,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年息12.88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曾文學因無力還款,就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之債務(含上 開現金卡、甲、乙貸款債務合計263,923 元),申請債務協 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於95年5 月14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被告自95年6 月起按月分80期,於每月10日還款12,962 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銀行(其中3,298 元清償原告),利率 為0 ﹪,且約定如曾文學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納6 期協商款至95年11月10日為 止,此後即未依協議書還款,於96年1 月13日通報毀諾,以 6 期協商款按現金卡、甲乙貸款債權比例抵充後,現金卡部 分尚餘本金37,31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甲、 乙貸款部分各剩餘本金82,068元、123,586 元未清償,及自 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㈣又曾文學已於103 年1 月10日死亡,其子即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 明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經少家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曾文 學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但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仍得請求被 告於繼承曾文學之遺產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清償上開現金卡及甲、乙貸款債務。為此依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為曾文學之唯一繼承人,曾文學僅留有現



金約30,000元、報廢之機車2 輛、勞工退休金64,193元等遺 產,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伊報明債權,曾文學所遺 現金約30,000元已用於曾文學之喪葬費用,而勞工退休金64 ,193元已全數用於清償曾文學積欠台新銀行、國稅局、勞工 保險局之債務,已無賸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毀諾證明、債務協商後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及曾文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64 號 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曾文學有上開借款債務未還、被告為 曾文學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已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均不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 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 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59 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學於103 年1 月10日死亡後,被告為唯 一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固應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曾文學對原告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惟被告已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該法院 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864 號裁定命曾文學 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報明債權,該公 示催告裁定於103 年3 月27日登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03 年9 月 27日以前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一節,亦為兩造陳明一致(見 本院卷第87、91頁),原告基於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 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就被繼承人曾文學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依現 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曾文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由敗訴之被告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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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