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734號
KSEV,109,雄簡,734,20201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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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 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92,184元租金及自 附表3 所示各金額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 號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上之「馬公港埠大樓」房屋 如附圖1 所示之一樓櫃臺及如附圖2 所示7-12樓層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馬公港埠大樓」一樓外圍處如附圖3 所示位 置之污水處理設施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5日起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45元 (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經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屬一訴主張數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69,532元(計算式:租金53,492,184 元+1 樓及7 至12樓租賃標的物市價22,319,358元+污水處 理設施市價現值1,557,900 元=77,369,532元)。而訴之聲 明第四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69,442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692,85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4,856元,尚應



補繳63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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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