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蘇○○
蘇○○
蘇○○
原 告 高○○
兼上3 人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林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佳碩
韓亞聖
洪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吳佳碩、 韓亞碩、徐智清(已撤回)、洪俊明(以109 年8 月10日民 事準備二狀追加為被告)損害賠償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815 元,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而涉訟,惟其經誤分為簡易事件。而原告雖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惟被告洪俊明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揆之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改為通 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