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源慶有金額新臺幣(下同)95,1 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有意購買如附表 所示陳源慶做為系爭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訴外人陳芊至牽線,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30,000,000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債權,兩造並約定尾款為5,000,000 元,又因 原告另委託被告與系爭土地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搬遷補償 費500,000 元由原告負擔且委由被告交付予系爭土地占用人 ,故被告實際僅交付4,500,000 元尾款即可。惟被告始終未 能與系爭土地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致系爭土地占用人遲未 搬遷,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請原告自行處理,搬遷補償費500, 000 元仍做為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之,兩造乃 於105 年12月23日就尾款給付方式另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約定尾款3,000,000 元(因被告已先行給付2,000,000 元,故系爭附約將尾款由5,000,000 元修改為3,000,000 元 ),其中500,000 元待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地上物點交後 ,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嗣後亦已將除上開500,000 元以外之 價金給付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價金僅餘500,00 0 元。又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人搬遷事宜,經被告介紹 律師代為處理,律師費用為80,000元,原告同意自上開500, 000 元中扣除,原告處理後並已將該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完 成點交予被告,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外,其餘土地現均 由被告占有中,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420,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第1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前段與系爭附約第1 條
約定文義,可知兩造間合意保留支付買賣尾款中之500,000 元,係為用以清除系爭債權擔保標的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以便使被告完整取得土地權利、排除他人占有侵害,且系爭 土地上如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情形,皆應由原告負責排除後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排除該占有狀態所支出之費用,亦應 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土地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無第三人 占有使用外,其他土地皆存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然原 告遲未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他人占有,故被告於106 年8 月取 得系爭土地後,兩造間乃約定上開買賣尾款之500,000 元充 作供被告處理他人占有之花費,由被告自行排除他人占有狀 態。因此,被告乃委任律師對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提起訴訟 並支出裁判費61,192元;再於107 年7 月19日與系爭土地上 建物所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淑卿、林惠卿達成和解,由被告 支付對價250,000 元,林淑卿、林惠卿則同意轉讓其等之建 物歸被告所有,且因林淑卿、林惠卿之建物積欠房屋稅金共 2 萬多元,轉讓建物或報請拆除前,必須先繳納所積欠之房 屋稅金,此亦由被告支出;又於106 年11月6 日,與系爭土 地上建物權利人之一即訴外人徐紫光,以60,000元之對價達 成搬遷協議;另被告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而清理土地,清 運廢土、僱用山貓、怪手等共支出91,000元,合計被告為清 除系爭土地上他人占有狀態,扣除委任律師費8 萬元以外, 業已支出482,192 元(計算式:61,192元+250,000 元+60 ,000元+20,000元+91,000元=482,192 元),故被告應得 以前述支付之款項為抵銷主張,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 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點交予被告,被告亦無義務給付 4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 告對於陳源慶之債權,價金為30,000,000元,嗣被告給付後 ,系爭債權讓與之價金僅餘50萬元未給付。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附約。 ㈢兩造約定賸餘價金50萬元得扣除被告委請律師處理不動產占 有使用事宜之律師費用8 萬元。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附表所載之土地,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 地有爭執外,其餘土地現均由被告占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債權買 賣價金之尾款為5,000,000 元,而原告另委託被告與系爭土 地占有使用人達成協議,搬遷補償費500,000 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並委託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故被告實際交 付4,500,000 元尾款予原告即可(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 造在系爭契約確係約定關於處理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之搬遷 補償費用由原告負擔,僅係由被告直接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人達成協議並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尾款500,000 元直接 交付對方而已;又原告自承因被告始終未能與系爭土地占有 使用人達成搬遷協議,被告乃請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亦同意 ,則原應由被告直接交付予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之部分尾款 500,000 元即仍應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 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之搬遷事宜 ,兩造合意約定歸由原告處理(下稱嗣後約定),相關費用 不再由被告直接給付予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其次,兩造於 105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附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附約第一點係約定「橋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待標的物(仁武區竹園段687 號),尾款300 萬元 整,其中50萬元待地上物點交後,乙方(註:此係指被告) 無條件支付…」,其中就系爭契約中約定原應由被告給付予 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之搬遷補償費500,000 元,約定被告應 於地上物點交後無條件支付予原告乙節,事實上並未變更嗣 後約定,僅係就給付部分尾款500,000 元之時間再為明確約 定於地上物點交後,系爭附約並未就原告應處理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人搬遷事宜乙事變更嗣後約定之內容,是原告仍應負 責處理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搬遷事宜,應無疑義。再觀之證 人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附約並曾參與擬定系爭契約之黃義彬 到庭證述: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承諾系爭土地取得產權後 會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情形並點交給被告,所以約定 500,000 元當作尾款作為若原告未清除系爭土地占有時,被 告可以沒收,甚至還要賠償被告,意思就是原告會負責清除 到底,後來因原告與我都在臺北,就請被告會同訴外人陳芊 至直接就近處理,系爭土地有什麼問題或花費還是由原告負 責,但被告不願意處理,因此才訂立系爭附約,而因系爭土 地上之占有只剩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被告說要請律師 處理,律師費共80,000元,這部分由原告負責,其餘則由被
告於點交後給付尾款,至於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外之其 他系爭土地處理情形,我不清楚,但已處理完畢,因陳芊至 都說很順利、被告也開始收租並與占有人達成共識,另外系 爭附約中所稱之500,000 元是暫訂條件,如有其他費用,原 則也應由原告負擔,只是金額及內容需經過原告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至245 頁),足見原告確須負責處理系爭土 地占有使用人占有情形,如有因此產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 責。
㈢又系爭附約中約定「地上物點交」後,被告即應給付部分尾 款500,000 元,然該地上物所指為何,依證人黃義彬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當時原告係認為僅餘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之 地上物尚未處理完畢,故僅就該部分特別約定,另證人即系 爭契約見證人陳芊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0至 14所示土地上有地上物,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後來並未拆遷,由被告向地上物所有人收取每月10,000元 租金,其餘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說叫被告跟我就近去請認 識之律師處理,後來我跟被告就請了律師且談定之律師費為 80,000元,原告亦同意自應給付之500,000 元尾款中扣除, 但我不清楚後來之情形,至系爭附約所稱地上物係指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土地,其餘是由法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至133 頁),則系爭附約中之「地上物」似指如附表編號 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而以該地上物來說,系爭附約既約 定部分尾款500,000 元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點交後給付,此即為被告給付前揭尾款之條件,原告亦自 承上開地上物之點交為給付前揭尾款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 第139 頁),被告則否認上開地上物業已點交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33 頁,原告主張被告不否認上開地上物已經點交云 云,應有誤會),是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律師費80 ,000元後之其餘尾款420,000 元,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 地上物業已點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14262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 )審閱結果,當初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本即未包含上開地上物 ,根本無從點交;又原告嗣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上開地上物 所有人林志榮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收取租金並以占有改定方 式完成點交云云,但被告否認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所有人訂立租約(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經本院通 知證人林志榮均未到庭後,原告即捨棄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65 頁),自仍無從佐證上開地上物業已以原 告所述方式完成點交;另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陳芊至雖到 庭證述: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來並未拆遷,
由被告向地上物所有人收取每月10,000元租金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 頁),然證人陳芊至並非該地上物所有人,亦 非被告之代理人,所述被告收取租金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 疑,再比對系爭執行卷宗及被證12(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可知其證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情形根本與事實不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針對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 7 、8 、9 、11、12、13、14、15、16所示土地均不點交, 並註明拍賣範圍不及於土地上之建物),且對於原告應否負 擔處理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占有情形之費用,亦與證人黃義 彬證述不一,是僅以陳芊至上開所述尚難使本院達至證明之 心證;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業已點交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已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附約所稱之「地上物」似指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 地上之地上物,依證人黃義彬證述,係因原告當時認為除該 地上物外之其餘系爭土地皆已處理完畢並點交給被告,復參 以上開所述系爭契約、嗣後約定內容,可見兩造應係認為原 告有處理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占有情形並將系爭土地或地上 物點交給被告之義務,且此義務與最後500,000 元尾款之給 付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否則應不會在系爭附約就如附表編 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如此約定。然而,首先針對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前所述,依系爭執行卷宗及被證12內容 ,可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針對如附表編號1 、3 、4 、5 、 6 、7 、8 、9 、11、12、13、14、15、16所示土地均不點 交並註明拍賣範圍不及於土地上之建物,是系爭土地上並非 如證人陳芊至所述僅有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土地上有地上 物而已,且系爭土地多數均不點交。其次,證人即系爭債權 債務人陳源慶之配偶張惠英到庭證稱:陳源慶過世後,我為 繼承人亦為債務人,系爭土地係當初陳源慶抵押給原告之土 地,其中有幾筆有地上物或建物,部分是陳源慶所蓋、部分 是我增建,也有部分是土地承租人所興建,而我曾就如附表 編號3 、5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00號等房屋與被告調解,上開房屋均為陳源慶所興建,只是 稅籍登記在訴外人林淑卿、林惠卿名下,被告則為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之買受人,然因上開房屋未保存登記而不在拍賣之 列,法院亦不點交,我就跟被告說若要點交就要付費,且上 開房屋稅籍移轉也要先把稅繳清,又被告於點交前把鐵捲門 拆掉拿去賣並把停車位擋起來,我有告被告妨害自由,後來 調解成立,被告給付250,00 0元,此款項包含上開房屋權利 及刑事部分,我將其中10幾萬元拿給12號房屋稅籍所有人林 惠卿去繳房屋稅並辦理稅籍移轉程序,又有給付90,000元給
租地之承租人,其餘我自己收下,當時原告方無人參與調解 程序,原告方亦無出錢,且契稅也是被告繳的,另外如附表 編號11、13土地及其上鐵柱、鐵皮屋大部分是我所建,訴外 人徐紫光有整修,徐紫光以此向被告要了6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 至201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與證人張惠英之 調解書及華興街12號107 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9 、 207 頁),調解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調解內容涉及被告 取得如附表編號3 、5 土地,但在法院未點交及移轉所有權 前,以鐵鍊圍住土地上車棚並拆除鐵捲門及馬達,暨高雄市 ○○區○○街00○00○00號等房屋之權利等事宜,而被告願 給付250,000 元給張惠英,作為賠付張惠英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及取得上開張惠英所述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權利,另107 年契稅繳款金額則為19,452元。暨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 徐紫光間之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該切結書係於 106 年11月6 日簽立,內容為徐紫光原承租如附表編號11、 13土地及其上鐵柱、鐵皮屋供作停車場使用,然該土地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徐紫光同意於106 年12月31日前搬遷並將地 上物及土地現況保持完整點交給被告,逾期遺留遞上一切物 品視同廢棄物由被告處理等語。此外,被告並於107 年1 月 25日對如附表編號11、13、14、15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 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且繳交裁判費61,192元,有被告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至65頁)。又被告復提出紘杰工程行之收據以資 證明其於107 年5 月22日為清理系爭土地上而支出清運廢土 、僱用山貓、怪手等費用共91,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由上述證據可知,系爭附約於105 年12月23日訂立前、後, 原告根本未完全將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人之占有情形處理完 畢或予以全數排除,均由被告自行與占有使用人協商或對之 起訴,更遑論系爭土地中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外,其餘土地 之地上物處理情形,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業已盡其處理 之義務,益難認定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5 │全部 │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151 │全部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 │133 │全部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 │57 │全部 │
├──┼─────────────────┼─────┼────┤
│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166 │全部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 │56 │全部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 │33 │全部 │
├──┼─────────────────┼─────┼────┤
│ 8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 │119 │全部 │
├──┼─────────────────┼─────┼────┤
│ 9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 │520 │全部 │
├──┼─────────────────┼─────┼────┤
│ 10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494 │全部 │
├──┼─────────────────┼─────┼────┤
│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152 │全部 │
├──┼─────────────────┼─────┼────┤
│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14 │全部 │
├──┼─────────────────┼─────┼────┤
│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197 │全部 │
├──┼─────────────────┼─────┼────┤
│ 1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 │19 │全部 │
├──┼─────────────────┼─────┼────┤
│ 1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 │12 │全部 │
├──┼─────────────────┼─────┼────┤
│ 16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464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