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繼承移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48號
KSEV,109,雄簡,548,202012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張世震 
      黃顗宸 
被   告 許尤美香
      許慧玲 
      許華南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尤美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杰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民國101 年間未按期繳納借貸款項,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 0,4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下稱系爭債務(權)】。而 訴外人即許文杰之父許連允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繼承人(除被告外 ,原繼承人許慧淑於100 年10月2 日死亡,並無繼承人), 被告及許慧淑於100 年2 月13日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許華 南取得所有,現金30,000元則由被告許尤美香許慧玲、許 慧淑取得,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於100 年2 月1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然而許文杰所 為,無異將其可得遺產無償贈與許華南,詐害原告系爭債權 。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述之 100 年2 月13日系爭分割協議及100 年2 月15日之物權行為 ,許華南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 年2 月13日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許華南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1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
許華南許文杰許慧玲:由於許文杰對外積欠債務,無力 扶養母親即許尤美香,因此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歸 由許華南取得,並由許華南負擔扶養許尤美香之責,因此系 爭分割協議行為,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尤美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聲明及抗辯。四、本件之認定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 為者,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且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此外,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 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之收文章,本院雄簡字卷一第9 頁),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 之登記謄本時點為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29 頁),未逾前述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㈢有關許文杰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101 年間未按期繳納 借貸款項,尚欠系爭債務。而許連允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繼承人(另原繼承人許慧淑於100 年10月2 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於100 年2 月13日以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許華南取得所有,現金30,0 00元則由許尤美香許慧玲許慧淑取得,並於100 年2 月 1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10 月3 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48667 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地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乙份為證(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15、91至 125頁)。
㈣被告雖然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許華南取得,然而,不僅 許文杰未得遺產,其他繼承人即許尤美香許慧玲許慧淑 除就30,000元之極小現金外,亦均放棄對系爭房地遺產之權 利,全部協議分歸長子許華南所有,參酌許文杰自承現仍積 欠一定之金錢債務,無力扶養許尤美香,以及衡諸臺灣傳統 觀念,多期望由男丁負擔扶養義務,並因而取得較多之父母 遺產,雖與法律規定之平等意旨或有不符,但仍為社會實情 ,則就許華南許慧玲許文杰抗辯為由許華南負扶養許尤 美香之責,應屬可信,否則其他繼承人本可藉由應繼分取得 一定之財產,豈有自願放棄遺產之理。
㈤系爭房地,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課稅核定價額共計為



1,460,380 元(見本院雄簡卷一卷第67頁),則各繼承人原 本可得之應繼分價值為292,076 元(即各1/5 ,加計原本之 計慧淑),衡以許尤美香為40年9 月生(見本院雄簡字卷一 第21頁),依常情而論,許尤美香餘命仍長,故除許華南外 ,許慧淑許慧玲許文杰以上述原本可得之應繼分約30萬 元歸由許華南取得,作為扶養許尤美香之對等墊付費用,應 屬合理。基此,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其中 許文杰雖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實際等同其以其應繼 分價值償還許華南為扶養許尤美香而墊付之扶養費,其行為 即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許文杰之行為 為無償行為並侵害系爭債權,則不成立。
五、從而,被告之系爭協議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分割及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許華南塗銷 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
│一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二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高│全部 │
│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 │
├──┼────────────────────┼─────────┤
│三 │現金 │3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