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94號
KSEV,109,雄簡,2394,2020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羅淑敏 
訴訟代理人 湯斐華 
被   告 才嘉峻(原名:才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下開6 支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及其他費用並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費如下: 1 、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7.11 ):13603 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申辦日-106.4.11 ) :5197元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04 )
:20080元
2、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7.11 ):14893 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0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04) :28303元




3、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4.16 ):13816 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申辦日-106.4.16 ): 5104元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9) :23692 元
4、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7.31 ):13904 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0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24) :19268元
5、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8.11 ):3457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申辦日-106.4.11 ) :2951元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8.4 ):3365元
6、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6.30 ):2559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0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6.23) :6489元
為此,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176,381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又被告乃遭受自稱「林世杰」之人詐騙,淪為詐 欺集團行使詐騙之犯罪工具,上開門號亦是遭受詐騙情況下 所申辦,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洵非合理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遭第三人詐欺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所述遭自稱「林世杰」之人詐騙,而申辦系爭6 支門號 之經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86、 8626、4505、10953 、13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 第157 至174 頁),可見被告雖係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總經 理「林世杰」之電話,向其誘以降低費率之誘因,使之陷於 錯誤,被告乃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後按指示將 申辦門號所獲贈之手機寄送予「林世杰」,是本件對被告施 以詐術者係「林世杰」,依民法第92條規定,須以相對人即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可撤銷。被告雖指稱原告或有與「 林世杰」共犯詐欺行為,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之偵查對象亦未含原告,甚難認為原告 對於被告遭「林世杰」誘騙而申辦手機門號之事事先有所知 悉,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
㈡關於電信費用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 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 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 、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 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 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 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 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 之「商品」,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6 支使用,惟被告並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62,232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 卷第15-91 頁、第219-247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由原



告提出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63、69、73、79、83、89頁) ,上載應繳款共計62,232元(13,603+14,893+13,816+ 13,904+3,457 +2,559 =62,232)無訛,然上開欠費期間 分別為106 年7 月及106 年8 月,揆諸前揭說明,此電信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 日始對被告 請求,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對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就電信費用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㈢關於小額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電信代收,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遊戲 點數或APP 軟體費用,由原告先行代付等語,並提出小額付 費帳單在卷為證。觀之此部分費用並非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 費用,而係代償被告之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則此部分時效,並未適用2 年之短期 時效,而應按民法第125 條以15年為時效期間。本件被告積 欠期間為106 年4 月,共計13,252元(5,197 +5,104 + 2,951 =13,252),既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前段定有明文。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 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申辦系爭6 支門號,並約定被告應使用24個 月或36個月,在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被告應支付補貼 款,實際補貼金額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 計算,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2 5 頁)。本件被告申請之①0000000000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 ,應自105 年11月3 日持續使用至107 年11月2 日,然因被 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 年7 月4 日終止、②0000000000 門號約定使用30個月,加計被告同意遞延前約剩餘之合約期 間5 個月至本次申辦專案中,故應自105 年11月1 日持續使 用至108 年9 月30日,然因被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 年 7 月4 日終止、③0000000000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加計被 告同意遞延前約剩餘之合約期間6 個月至本次申辦專案中,



故應自105 年10月31日持續使用至108 年4 月29日,然因被 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 年7 月9 日終止、④0000000000 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應自105 年11月7 日持續使用至107 年11月6 日,然因被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 年7 月24日 終止、⑤0000000000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應自105 年7 月 14日持續使用至107 年7 月13日,然因被告欠費,致本次專 案於106 年8 月4 日終止、⑥0000000000門號約定36個月, 應自105 年9 月2 日持續使用至108 年9 月1 日,然因被告 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 年6 月23日終止,有續約同意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19-247 頁),故原告主張應賠償補償款共計101,197 元(20,080+28,303+23,692+19,268+3,365 +6,489 = 101,197 ),核屬有據。
⒊目前法院實務上,針對提前終止與電信公司間電信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是否亦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有不同見解,其中有認為因補償款係消費者申辦門 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上網等之差額,是此專案 優惠補貼款或終端設備補貼款當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故有民法上開規定2 年時效之適用(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820 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亦 有認為此補償款屬違約金性質,而電信費用請求權如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本於電信費用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隨同消滅(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713 號簡易民事判決等)。而 本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係因未繳交電信費 用而依電信契約之約定,由台灣大哥大予以停機並視為停止 契約,故須給付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 買手機或優惠上網等之差額,屬違約金性質無疑,惟最高法 院向來認為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 ,而本件系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係於契約終止時即發生,自 難因此而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其次,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規定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如電信費用 因大多為一個月統計並收費一次(端視與電信公司間之契約 而定),確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殆無疑義,然本件之專案 補償款或違約金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已與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有間,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 為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代價則為電信費用,而專案補償款並 非供給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代價,益徵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復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最高法院在向他人買受機器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 買賣價金,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亦認為此違約金債權 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本判決認為本件 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應適用15年之時效,是原告於108年 10月2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小額及其他費用部分,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共114,449 元(計算式:101,197 +13,252元=114, 449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1 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六,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