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85號
KSEV,109,雄簡,238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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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陳叶荃 
被   告 蘇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 在高雄市、台中市,侵權行為地則在苗栗縣頭屋鄉,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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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