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33號
KSEV,109,雄簡,233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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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黃培瑜 
      林杰儒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劉進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劉進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劉進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劉進安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 年 度司繼字第26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進安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進安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劉進安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 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詎劉進安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5年 8 月30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798元未按期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劉進安已於108 年11月4 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高雄少家法院依上開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進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 度司繼字第26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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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