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呂翊菁
被 告 郭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輛恢復原狀或賠償等值車」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 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5 時50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 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並不包含原告 主張於同一事故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恢復原狀或賠償等值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 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1,2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