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281號
KSEV,109,雄簡,2281,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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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洪慶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 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 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二、經查,訴外人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 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法庭為第一審 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陽信銀行雖將債權讓與原告 ,惟依前揭說明,併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 ,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等情,可徵系爭約定仍應 拘束本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是依 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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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