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96號
KSEV,109,雄簡,219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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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美嫻即江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率如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 國95年5 月15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557元,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通知、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 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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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