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55號
KSEV,109,雄簡,215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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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被   告 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平等326 號燈桿、近五甲三路口時 ,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車 輛車尾,前方車輛再推撞由訴外人林大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前開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0萬9,392元(含工資費用3萬7,667元、零件費用7萬1, 725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9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 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 10萬9,392 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6年 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1日 發生時,其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 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6,91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萬7,667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 為5萬4,579元【計算式:1萬6,912元(零件費用)+3萬7,6 67元(工資費用)=5萬4,579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9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4,579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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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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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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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1,725×0.369 │26,467 │71,725-26,467 │45,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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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5,258×0.369 │16,700 │45,258-16,700 │28,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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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558×0.369 │10,538 │28,558-10,538 │18,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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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8,020×0.369×(2/12) │1,108 │18,020-1,108 │16,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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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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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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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