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22號
KSEV,109,雄簡,212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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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包陳梅 
       包鎮菖 
       包育祿 
       包存賢 
       陳淑芬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振力 
被   告  劉虹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0條第 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原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 存賢、包振力之被繼承人包常成(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歿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利簽訂讓渡書,復與原告陳淑芬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簽訂讓渡書,被告依約應給 付讓渡價款,然被告並未給付,因此依讓渡書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而依原告請求內容,乃 係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另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 權;又觀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原證4 、12之讓渡書所載,被 告當時所填載之居所地址係在高雄市田寮區,復依原告於10 9 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係於高雄市田寮 區經營土雞城,包常成當時亦係至上開處所簽訂讓渡書,田 寮區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是本院無任何管轄因素 而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本院審 酌被告戶籍雖在臺南市安平區,然本件訴訟所涉及之不動產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且被告居所係在高雄市田寮區,則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對於被告應無不利之情,爰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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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