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18號
KSEV,109,雄簡,211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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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信華 
      李劭軒 
      趙學涵 
被   告 洪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130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經陽信銀行發 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士達卡 各1 張供被告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代 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 4 年9 月1 日起循環信用利息均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285,582 元 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 新聞紙、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申請書暨信用卡使用 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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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