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周祐丞
被 告 洪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7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18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之車輛)由北向南行駛 於高雄市三民區00街上,至該路與000 一街口附近,原應注 意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冒然迴轉 欲進入00街南向北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 重型機車沿00街由北向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傷併擦 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並受有損害41,780 元(含醫療費用8,180 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且被告 未對原告表示慰問之意,甚以車上有小狗要照顧,隨即離開 ,對原告受傷送往急診一事,完全置於事外,漠不關心,實 令原告無奈又憤怒,原告為大學劍道社幹部,因此次受傷, 除無法參加劍道活動外,原計畫參加之108 年3 月之劍道比 賽也受傷而必須放棄,令原告感到挫折,且右踝傷口,後續 可能需要接受植皮手術,醫生師告誡不宜激裂運動,精神上 之痛苦不言可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7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認定被告 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80 元不爭執外,診斷書並未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達他人看護程度,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對
原告之遭遇,被告深感抱歉,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被告難以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貿然迴車,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肢體 多處鈍傷併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9 年度雄簡字第520 號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主張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8,180 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 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000 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經醫師評估需要休養 4 週,原告因腿部受傷,行動不便,治療休養期間,生活上 需他人協助幫忙,因此請求4 週(28日)半日看護費用33,6 00元(計算式:28×1200元=33,600元)。惟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宜休養4 週,不 宜激烈運動。並未認定被告於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有該診 斷證明書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9頁)。且參酌被告所受傷害 為肢體多處鈍傷併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前揭 傷勢是否使原告之生活達到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之程度, 亦屬有疑。則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洵屬有據。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對原告生 活之影響,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180 元(計算式:8,180 +40,000=4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5 日(審交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