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陳冠志
被 告 蕭茂宏 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5 月21日 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14萬834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呆帳紀錄查詢表及債權計算 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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