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招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期間自民國85年6 月28日起至88年6 月28日止,約 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25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需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87,627 元(下稱系爭債權)及以上開利率及 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27 元, 及自8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過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6 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 47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第1 、6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係自85年12月 2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債 權於85年12月28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生本 金請求權於是日即得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0 年 12月28日屆滿。而原告雖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 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佐 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系爭債權相同,且伊曾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此具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本院債權憑證之 記載內容,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86年度 票字第5045號本票裁定,縱使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暨所表彰之債權與系爭債權係屬同一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3頁),惟票據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係屬各自獨立,僅係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存有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可援引為對抗之事由而已,並不影響二種權利有 各自之要件及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 ,其所中斷者乃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非併予中斷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聲 請強制執行紀錄而逕認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除此之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是否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 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其就系爭債權所生之本金債權387,627 元,自已 罹於消滅時效甚明,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 有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尚未完成,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 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 有理。
㈢另關於違約金部分,法院實務上雖有認為買賣契約約定逾期 未清償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時,此違約 金非屬從權利,且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云云(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然而,觀之系爭債權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中關於違約金係記載「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而系爭 債權之放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率14.25 計付,與上開見 解按日以買賣價金之比例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逕 予援引;其次,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既係以借款餘額為基準計 算,顯見本件違約金係依附於系爭債權而來,與系爭債權間 似具從屬關係;況且,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係因未償付本金 而來,則其發生之原因本質上並無不同,如民法第146 條所 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即無排除已屆期之 違約金之理;事實上既然債務人可以對於已罹於時效之本金 拒絕給付,即代表債務人逾期償付本息係有理由,因逾期償 付本息所生之違約金亦應認屬從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是本判 決認為違約金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仍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 627 元,及自8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 %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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