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958號
KSEV,109,雄簡,195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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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宗欽 
      李靜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陳幸夫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800元。嗣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原 為訴外人陳果夫(即原告李靜怡之配偶)所有,被告為訴外 人陳果夫之弟,原與原告及原告之公婆同住,訴外人陳果夫 因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之公婆及訴外人陳果 夫相繼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二人繼承,訴外人陳果夫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原告要求搬遷仍置之不理,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除戶謄本、存證信函、系爭房 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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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