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鄭嘉樺
鄭郭秀美
鄭閔仁
鄭蓮琪
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均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 判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丁○○、乙○○○提起訴 訟,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建志所遺留如附表 編號1 、6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就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至13頁) ;嗣後變更為對被告丁○○、乙○○○、戊○○、丙○○及 甲○○(下統稱被告)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建
志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就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查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繼承人鄭建志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 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鄭建志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 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戊○○、丙 ○○及甲○○,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另審酌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鄭建志之繼承人 就其所留遺產進行之分割協議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無償 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故請求撤銷,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先前向原告申辦代償金,至今共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 執字第440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丁○○之父親即訴外人鄭建 志於106 年4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鄭建志之法定繼承人,依 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被告丁○○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其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其 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並由被告乙○○○單獨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被告丁○○則全然放棄繼承(下稱系爭不動產 分割協議),渠等行為不啻將被告丁○○繼承自鄭建志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之壹、一部分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丁○○、戊○○均答辯其等因父親即鄭建志在 世前都是母親即被告乙○○○照顧,故鄭建志過世後,遺產
理應由被告乙○○○繼承。且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甲○○:其自17、18歲工作後至出嫁前1 年之期間,均 有給付被告乙○○○每月3000元生活費,於97年出嫁後就未 再給付娘家生活費用。其對本件遺產並無繼承意願,因該遺 產係和其等家族親戚共有,其間關係較複雜,管理處分較不 易。且其因不諳法律,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事項,而其拋 棄繼承並贈與之對象應係乙○○○,與被告丁○○無涉。 ⒉被告丁○○:其不知其債務會涉及本件民事糾紛,鄭建志在 世時,其等均未給付鄭建志生活費,其只有不定時給付被告 乙○○○扶養費用,大約2 、3 個月一次,每次給2 、3,00 0 元。其放棄繼承的原因與被告甲○○所述相同等語。 ⒊被告戊○○:其自100 年工作後至鄭建志過世後,每月都有 給被告乙○○○7,000 元生活費,直到最近這陣子才沒有。 會放棄繼承的原因與被告甲○○所述相同,其因不諳法律, 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事項,而其拋棄繼承並贈與之對象應 係乙○○○,與被告丁○○無涉等語。
⒋被告丙○○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甲○○ 、戊○○共同提出書狀答辯:其因不諳法律,未向法院陳報 拋棄繼承事項,而其拋棄繼承並贈與之對象應係乙○○○, 與被告丁○○無涉。
⒌被告甲○○、丁○○、戊○○、丙○○分別以前詞為抗辯, 並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丁○○前因積欠原告「3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等債 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8年1 月8 日南院龍98執賢字 第440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有該債權憑證、被告丁○○向原 告申辦貸款之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另被繼承人即被告丁○○之父鄭建志於106 年4 月5 日 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鄭建志之繼承人,亦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且曾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9 年2 月3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2196號函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 第109706933800號函暨所附之三民區灣勝段342 地號及其上 37建號公務用登記謄本及該所收件106 年三地字第026450號 案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告等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表編號 1 、6 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證(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1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後,被告丁○○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丁○○將其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乙○○○,自屬有害原告 之債權,而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將之 撤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然為被告丁○ ○、甲○○、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非屬無 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 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首應就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 記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而為判斷。而被告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縱其 等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乙○○○獨自取得,對於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丁○○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 外觀,然而,該法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之定性,自應以被 告等人間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較符合真實。 ⒉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3日 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886100 號函暨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5 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8 08000 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第201 至217 頁),卷內又無證據 證明原告自得知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情至提起本訴前,期間 已逾1 年,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認被告丁○○和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被 告丁○○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然衡諸我國社會一般民情、社會生活經驗,繼承人於協議分 割遺產時,多基於尊重死者生前意志而依被繼承人之意願、 有無依家族傳統文化而承擔祖宗祭祀之義務、被繼承人生前 受各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子女依自身經濟狀況而負擔被繼承 人配偶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因各種名目而贈與 各繼承人之財產、家族成員間之情感等因素,而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均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 務,而被告乙○○○為50年10月間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 參,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56歲,其餘被告均為被告乙○○ ○之子女,其等對被告乙○○○亦均負有扶養義務。惟依據 被告等人前揭答辯,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乙○○○一人照 護,可察於被繼承人生前,被告丁○○、甲○○、戊○○、 丙○○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照顧義務均由被告乙○○○承擔之 ;又被告甲○○於出嫁後即未再給付被告乙○○○扶養費, 被告戊○○於本件審理時之前某時許,亦不再給付被告乙○ ○○扶養費,而被告丁○○所給付被告乙○○○之費用並不 穩定且費用不高,尚難認為屬對被告乙○○○之扶養費用性 質。另被告甲○○、戊○○、丙○○均自陳其等協議系爭不 動產均由被告乙○○○獨自繼承,係為贈與被告乙○○○等 語,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 為,應含有將原由其等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奉養其等母親即被 告乙○○○以此終老,並抵償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 代其等承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之意,亦可認為此為子女履行 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以及代其等履行對被繼承人扶養義務 之對價等性質。另依據被告甲○○所述,其等尚考量系爭不 動產均和其等家族親戚共有,法律關係複雜,管理處分自較 不便,因此亦不願繼承而欲由被告乙○○○一人全權管理處 分等節,且被告丁○○、戊○○均答辯其等不願繼承之原因 與被告甲○○所辯相同,而查被繼承人確實僅擁有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所有權限,亦如前述,則依被繼
承人原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份,亦可推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限甚為複雜之情,據此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實。則綜 上各情交互參照,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對母親 扶養照顧義務、作為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其餘被 告履行對被繼承人扶養照顧義務之對價、因家族特殊因素即 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複雜,因而願由被告乙○○○一人繼承 以便全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 尚難認單純屬無償行為。此外,本院另審酌,本件除被告丁 ○○以外之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甲○○、戊○ ○、丙○○豈會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有意以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損害原告之債權,益徵被告等人 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佯裝無償方式詐害原 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為目的,自不得僅依被告丁○○未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逕認屬無償行為。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 ○○與被告乙○○○、甲○○、戊○○、丙○○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被告丁○○之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等人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規定之「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故意以佯裝無償方式詐害 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為目的而為之,亦與同法條第2 項 規定不符,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間就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郭秀美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備註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繼承持分由被告│ │ │ │ │乙○○○取得 │
│ │ │ │ │
├──┼───────────────────┼────┼───────┤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7 │同上 │ ├──┼───────────────────┼────┼───────┤
│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7 │同上 │
├──┼───────────────────┼────┼───────┤
│4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4分之7 │同上 │
├──┼───────────────────┼────┼───────┤
│5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7 │同上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3分之1 │同上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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