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元、次序十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4號債 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李育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1262、1262-6 6、1262-67、1262-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29,800元,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7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原定分配期日未到場,視為反對原告之 異議,原告並於109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育丞所有。李育丞於97年1月9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陳建家,用以擔保被告陳建家對李育丞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為李育丞之債權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李育丞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4號清 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拍 賣,於109年5月12日以總價429,800元拍定,並於109年6月 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7月24日分配。惟截至系爭 分配表作成之日,被告陳建家並未具狀參與分配,亦未提出 債權計畫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以茲證明。 是以,系爭債權應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債權 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陳建家無從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受有分配之利益,故系爭分配表所序10所列之第1順位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分配額25萬元應予剔除。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000元、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分 配金額25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 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 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 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陳建家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1頁、第41頁至5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卷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陳建 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將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內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000 元、次序10被告陳建家受分配金額即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 25萬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建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 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 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 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 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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