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63號
KSEV,109,雄簡,1763,2020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朱城毅
被   告 蘇膺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九九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2 月間透過網路得知被告辦理「代 書貸款」業務,遂向被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扣除手續費後,僅交予伊新臺 幣(下同)7 萬多元借款。雙方約定於第1 至7 個月,每月 攤還(下同)1 萬2,000 元(含本金6,000 元及利息6,000 元),伊於還款7 個月、共給付8 萬4,000 元後,被告仍向 伊表示若於第8 個月未能一次還清剩餘本息,需再依前揭同 一條件還款,伊認此為變相高利貸而不願再付款,且已清償 完畢,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4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後,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位於 第三人即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薪資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還款 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復依原告主張所示,被告當時貸放款項已有預扣利 息,實際借款數額並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且所約定 之利息亦顯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001 │108年4月10日 │102,000元 │未載 │51,600元│108年10月30日 │CH580511│
└──┴───────┴─────┴───┴────┴───────┴────┘

1/1頁


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