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54號
KSEV,109,雄簡,1754,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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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翁馨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杏和醫院擔任護理師,並為病患即訴外人 黃郭粉、被告母親提供醫療服務,被告要求原告對黃郭粉施 用非醫囑藥物「氣舒痰」。原告因認該藥物為病患自備而非 醫師處方所開具之藥物,護理師本無幫病患施用之義務,故 不同意,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解釋服用非醫囑藥物之風險, 並告知被告此絕非護理師所能決定之事,被告仍不斷要原告 幫黃郭粉施用非醫囑藥物。109 年5 月27日11時許,被告又 因是否施用藥物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醫院之公開場合 對原告咆哮,破口大罵「幹你娘」等語,此舉不但侵害原告 之名譽,亦影響醫療人員之尊嚴並使醫療環境的安寧造成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滿原告未依其指示替 被告知母親施用非醫囑藥物,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出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護理工作簡報翻拍、錄 音光碟、錄音檔案譯文、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勘驗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結果略為:「
翁馨儒:阿長(護理長之意),我跟你講…
黃柏瑋:…不是跟你講的嗎?
翁馨儒:阿我沒寫嗎?
黃柏瑋:阿是我的問題嗎?
翁馨儒:阿捏是我的問題嗎?
黃柏瑋:是我的問題嗎?
翁馨儒:是我的問題嗎?
黃柏瑋:這是我的功課還是你的功課阿?
翁馨儒:對啦,阿我是沒交嗎?
黃柏瑋:阿那些問題是我寫的嗎?
(說話過於吵雜無法聽清楚)
翁馨儒:啊我沒交嗎?你為什麼每天都要說我沒交? (說話過於吵雜無法聽清楚)
黃柏瑋:「幹林娘」你們護士說你沒交班,關我什麼事情。」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幹林娘」之言 語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不以廣佈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 告公然侮辱而精神當受有痛苦,查原告為杏和醫院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9 頁),108 年、107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1 萬9,386 元、52萬9,51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汽車1 輛、投資1 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學歷,108 年、107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 萬9,506 元、 4 萬788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復參酌原告乃於公開場所遭被 告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之所受損害各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2,1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10 元(計算式:20,000÷200,000 × 2,100=210 ),餘1,89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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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