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655號
KSEV,109,雄簡,1655,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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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洪全銘 

訴訟代理人 黃琇援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羅榮義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複代理人  陳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復所謂消費關 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 費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 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 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之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銷售給訴外人洪○勳,又由 洪○勳移轉給原告,而原告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並於民國 108年8月底發現系爭汽車車門生鏽。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形式上觀之,本院轄區為兩造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即侵權結果 發生地,故就兩造消費關係所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勳於103 年4 月30日向被告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由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製造引擎號碼0000000000,車身號 碼0000000-0000 00 ,國瑞廠牌2014年4 月出廠之系爭汽車 ,並於108 年7 月改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洪○勳亦將買賣所



有相關權利移轉給原告。然於108 年9 月間,因原告發現系 爭汽車車門有生鏽的跡象,本以為是系爭汽車外部鏽蝕,遂 送至汽車保養場,汽車保養場發現係因內部材質生鏽而外露 ,並經深入檢查後,發現系爭汽車共有三個車門內防撞桿嚴 重生鏽、底盤、螺絲等其他多處生鏽,然被告國都公司稱係 因原告環境問題導致這些零件生鏽,不願賠償。然經原告調 查網路新聞,於2014年交車之相同車款有許多相同之生鏽問 題,且經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總幹事高○崇看過生鏽 照片後,亦認為係因相同車款防鏽工程不完善所致(下稱系 爭瑕疵),且原告另有一台車齡12年之汽車,在相同環境下 亦無產生如此嚴重之鏽蝕,顯見並非原告所致。而系爭汽車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071元,而經估價後系爭汽車 於二手車市場價格為31萬元,遠低於一般行情37萬元,有6 萬元之價差。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保護 範圍,有學者主張應加以擴大,並包含買受物本身之損害, 故本件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亦應加以賠償。按和泰公司為系 爭汽車製造商,國都公司為系爭汽車之銷售者,自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071 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理費用69,071元+ 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0,000元)。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 條、 第7 條之1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國都公司則以:原告所提之新聞不足採信,系爭汽車生鏽 係因原告行為不當所致,與被告銷售之產品本身無關。且 經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高服務廠在對系爭 汽車做全車檢查後,亦認為係因外在因素導致生鏽,非因 系爭汽車之瑕疵。又被告交車已逾五年,經過相當之時間 及里程,車輛狀況均屬正常,足見系爭汽車無任何欠缺安 全性之商品瑕疵。又原告稱經訴外人高○崇認為係因防鏽 工作不完全導致生鏽,係評論網路新聞中之汽車狀況,非 討論系爭汽車之情形,不應等同視之。且所謂消保法所規 範之商品責任,應指流同市場時所存在之瑕疵,若是在使 用相當時間所發現之瑕疵,並不在消保法之保障範圍,縱 然認為有瑕疵存在,亦是在原告使用後多年所發現,不符 合消保法保障之意旨。再者,縱然認為有消保法上所稱瑕 疵,亦要原告證明已符合合理使用之狀況,被告始有賠償 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瑕疵,應係商品 自傷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之固有權利,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消保法保障之範圍。至於買賣瑕疵擔保部分,原



告並非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相對人,縱與訴外人洪○勳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也屬於債權關係,自不可對抗第三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和泰公司則以:系爭汽車於108 年9 月發現有生鏽現象, 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高服務廠於108 年9 月17 日進行檢查,認為係因外力因素導致,與車輛品質無關。 且系爭汽車自交付給洪○勳完成交車程序時,並無發現有 鏽蝕問題,足見非交付時存在之瑕疵,且系爭汽車自交車 時已逾五年,被告否認生鏽問題是因交付時之瑕疵所致。 又消保法所保護之客體並不包含商品本身,產品本身瑕疵 造成價值減損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害,不得以消保法請求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 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 「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 用,乃現行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則消費者因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 ,且該損害乃肇 因於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始有消保法之適用,倘純 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無涉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93年版民事裁判書彙 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 4號民事裁判要旨亦 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衡諸各該 瑕疵內容乃純係系爭汽車本身之瑕疵,無涉商品或服務之 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回歸適用民 法買賣章節有關物之瑕疵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二)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先例)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則規定,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準此,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者,其權利 於買受人受領後,即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法院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要旨)。經查 洪○勳於103 年4 月30日買受系爭汽車,並於108 年9 月 始發現有生鏽之瑕疵,原告始於109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收卷章為證,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範圍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69, 071 元及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 萬元(共計129,071 元), 應屬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應予扣減之金額,亦即,原告依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出賣人應減少價金,然買賣契 約僅存在洪○勳與國都公司之間,和泰公司並非出賣人, 即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就出賣人即國都公司而言,原告 自買受物交付5 年後始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該減少價 金請求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原告對國都公司之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之規定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9,071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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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