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556號
KSEV,109,雄簡,155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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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黃淑芬 
      許漢治 
      許世雄 
      許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萬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萬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淑芬邀同被告即被繼承人許萬旺於民國 94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 98年1 月26日,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付,遲延履 行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前開借款至94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繳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許萬旺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迄 今仍積欠166,987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繼 承上開債務,並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 萬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6 月14 日函文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繼 承人許漢治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 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可參,原告並自陳未陳報債權等 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 得就被繼承人許萬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於繼承許萬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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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