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柔蘭
被 告 陳政源
兼法定代理 謝淑慧
人
被 告 陳光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源、謝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源、謝淑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源、謝淑慧如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光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審理中撤回對於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 司之訴,被告亦同意撤回(卷第303頁筆錄),亦併為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源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12時1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速限限制,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等規定,行駛至該路與青年二路交 岔路口時,撞及同向行駛在前,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下列損害( 卷第243 頁、第299 頁背面) :包括①住院醫療 費用61,622元( 卷第47頁收據) 。②住院健保費用4,876 元 (卷第49頁) 。③門診醫療費7,670 元( 卷第51-109頁收據 合計) +3, 913 元( 卷第215 頁、第299 頁背面) 。④膝支
架8,500 元。⑤助行器1,080 元。⑥機車修理費11,950元。 ⑦交通費20,000元。⑧看護費75,000元。⑨精神慰撫金 260,000 元。以上合計為454,611 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611元(卷第299頁筆錄)。三、被告陳政源及兼法定代理人謝淑慧則以:原告請求膝支架 8,500 元、助行器1,080 元部分不爭執;請求機車修理費及 看護費均認為過高;原告請求車資亦過高,原告實際上居在 苓雅三多路,並沒有從岡山到大同醫院看診之必要( 卷第 329 頁背面) ;對交通警察大隊函及及初步車禍事故過失責 任分析認過失責任均為陳政源也沒有意見( 卷第301-303 頁 )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光晟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車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8 日 高市警交安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陳政源事故發生時確實未滿18歲, 且與原告同向騎乘機車,並騎乘在原告機車後方,因未保持 安全可停煞之距離,因而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且陳政 源於警詢時亦自陳確實係其機車前與原告機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均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可參,陳 政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保時與前 車適當安全距離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責任,因而撞及騎乘在 前之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陳政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可 認定。另原告雖主張陳政源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陳政源於 警詢自陳時速約40公里,( 卷第159 頁背面) 並未超速,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政源有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陳政源之父母即 被告謝淑慧、陳光晟已於102 年3 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謝 淑慧行使負擔對於陳政源權利義務之行使,有戶籍謄本可參 ( 卷第121 頁) ,陳光晟既自102 年間起即未負擔對於陳政 鴻權利義務之行使,自難期其仍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得以對 陳政源有何監督之可能,是原告請求陳光晟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謝淑慧既負擔對於陳政源權 利義務之行使,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數額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住院醫療費用61,622元( 卷第47頁收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但其中單人房差額4,000 元、家屬餐65元部分,不 能認為係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57,557元( 計算式:61,622-4,000-65=57,557) ,其餘則無理由。
2.住院健保費用4,876 元( 卷第49頁) :此部分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3.門診醫療費7,670 元( 卷第51-109頁收據合計) +3,913元( 卷第215-239 頁、第299 頁背面) :此部分亦可認係必要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
4.膝支架8,500 元及助行器1,080 元,合計為9,580 元部分, 被告既未為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亦可認為屬必要項目, 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11,950元:原告自陳機車並未修理,僅有估價單 ( 卷第111 頁、第141 頁估價單、卷第299 頁背面) ,且機 車亦未報廢而放在地下室( 卷第345 頁) ,被告雖爭執原告 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之必要,惟依交通大隊提出之機車照片 所示,兩車確實均倒於地上,原告之機車亦確實有受損,原 告請求賠償即有必要,並不以原告已實際支付該修費費用為 必要。原告亦已提出車主孫晨瑜債權讓與同意書( 卷第139 頁) ,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 工資與材料,本院認應全部以材料計算折舊為合理;又系爭 機車輛為101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 卷第 125 頁) ,至本件事故於108 年8 月26發生時使用已超過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計算方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50÷( 3+1)=2,988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為2,988元 ,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交通費2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岡山至大同醫院看診, 惟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居住苓雅三多路,沒有從岡山至大同看 診之必要,原告亦自陳戶籍確實在三多路( 卷第329 頁背面 ) ,又未提出確實每日自岡山赴大同醫院看診之證明,是原 告僅得請求自三多路至大同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且審酌原 告受傷程度,本院認以大同醫院於109 年4 月9 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共看診12次為必要( 卷第39頁) ,之後 再為看診部分應認已無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原告主張自 三多至大同醫院單趟約100 元車資,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亦認
為無再函查之必要( 卷第345 頁背面)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400 元為合理( 計算式:12×200=2, 400),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7.看護費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需人全程看護1 個月請求75 ,000元看護費用,固據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為證( 卷第39 頁) ,然原告所受傷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僅住院5 天,本院認其請求看護以半日看護1 個月較為合理,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6,000元為合理( 計算式:1,200 × 30=36,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 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審 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為教師( 卷第135 頁) 、陳政源國中畢業 無業靠服務站媒合工作、謝淑慧為高職畢在便利商店工作( 卷301 頁背面) 等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 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合理,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陳政源、謝淑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984 元( 計算式:57,557+4,876+ 7,670 元+3,913元+9,580+2,9 88+2,400+ 36,000+50,000=174,984),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政源、謝淑慧連帶給付174,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6 月25日(卷第205 頁送達證書,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及對被告陳光晟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陳政源、謝淑慧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