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李昌祐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緣甲○○因懷 疑同事杜鈺婷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兩人相約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口 之民權公園談判,被告知悉後亦自行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民權 公園為甲○○助勢。詎被告因不滿陪同杜鈺婷到場之原告、 楊宜諳、戴君栩、涂光佑不願聽其指示離去,竟與綽號「阿 漢」之成年男子,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棍、安全帽及徒手 毆打楊宜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 血腫及擦傷、顏面及頸部鈍傷併瘀傷、雙耳鈍傷併血腫、右 上肢鈍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 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67,855 元:支出醫療費用10,689 元、看護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43,166元、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毆打造成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中坦認 不諱,並經證人楊宜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各1 份、受傷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甚明。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89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相關醫療單 據結果,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故應予准予。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 14,000元(每日2,000 元,共7 日),經觀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載原告共住院7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而以現今行情 全日看護價格2,000 元實屬相當,故原告請求14,000元( 2,000×7=14,000)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出院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 1 個月又7 天薪資損失,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 證,查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工作,且上開診斷書確載出 院後宜休養1 個月,參考原告所受為頭部傷害,又伴隨顱內 出血,若不休養恐危急生命,是於妥善休養後方得工作,應 可採認,是原告1 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應可採認。又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惟其所提之薪資單上所載每月僅有 33,000元,故僅得以33,000元計算其薪資,是原告所受之工 作損失應為40,700元〔33,000×(1+7/30)=40,700〕。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
且受傷位置為頭部,甚造成顱內出血,極有可能危急生命, 住院多日,精神自受有痛苦,又被告僅因欲為其配偶出頭, 竟藉勢聚眾毆打原告,其行為動機實屬可議,另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牛排店店長,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名下 僅有中古汽車1 部;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中古汽車2 部 ,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考量上開原告所 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部分為適當。5、是原告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5,389 元(10,689 +14,000+40,700+100,000 =165,3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65,389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酌定擔保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