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391號
KSEV,109,雄簡,139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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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林俊德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其松 

被   告 范秋慧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由被告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付款 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引規定,系爭本票付款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 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於民國 107 年6 月13日邀被告郭其松范秋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進口 香煙一批,總價達新臺幣(下同)15,125,030元(未稅), 雙方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07 年6 月15 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松德公司應自107 年7 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遵期付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其中自107 年7 月15日起到110 年 3 月15日止,每期應付分期金45萬元;110 年4 月15日應付 分期金18萬元、110 年5 月15日應付分期金9 萬元、110 年 6 月15日應付分期金5,000 元)。松德公司則偕郭其松、范 秋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予中租 迪和公司擔保付款。原告嗣於105 年間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 年7 月 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104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 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迪和公司將其 對被告之租賃、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債權,暨相關票據、 擔保物權、契約附隨權益(包含但不限於標的物所有權)信 託移轉予原告,委由原告對被告催收債權,中租迪和公司則 在系爭本票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下稱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詎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買賣分期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5,675,000 元未繳 ,經扣除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後(見本院卷第38頁),尚餘 欠4,175,000 元未納,迨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向被告提示 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其就餘欠票款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 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本票係用以 擔保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借款清償,非用以擔保系爭分 期買賣契約,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並無分期買賣關係存在 。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係有相當對價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 自不得享有優於中租迪和公司之權利,被告自得執與中租迪 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 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 票據者(即附有人的抗辯)而言。




四、經查:
㈠被告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確定在案109 年5 月18日確定在 案,應認實在。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 字第2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在鑑價中,尚未受償 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情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無誤,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 文義,連帶負責。
㈡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發票人即被告應向中租迪和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給付1,520 萬元,利息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 算(見本院卷第3 頁),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總價額為15,125,030元,經扣除被告自107 年7 月15日 起至109 年3 月15日止已清償之買賣期款9,450,030 元,及 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後,仍有餘款4,175,000 元未還之事實 ,業經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收款沖帳明 細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 述(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應認實在。被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款在4,175,000 元範圍內,及自到期 日起(即109 年3 月27日之翌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純為借款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分期買 賣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⒈原告因中租迪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觀諸系爭本票票背確有中租迪和 公司簽章背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 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 告。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 本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援為惡意 抗辯云云,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而中租迪 和公司為有權持有系爭本票之人,並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辦 理「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業務,業經金管會許可,有金管會105 年7 月12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乃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自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合,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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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指 定 │指定付款地 │ 背書人 │
│號│種類│ │(年月日)│(年月日)│ │ 受款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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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①松德展業有限公司,│107.06.13 │109.03.27 │15,200,000元 │中租迪和│高雄市前鎮區│中租迪和│
│ │ │ 法定代理人郭其松。│ │ │ │股份有限│民權二路6 號│股份有限│
│ │ │②郭其松。 │ │ │ │公司 │22樓之1 │公司 │
│ │ │③范秋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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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