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185號
KSEV,109,雄簡,118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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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王光輝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8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 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汽車(下稱肇事汽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與鼎中路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保持轉致行車安全間格,不慎 撞擊碰撞訴外人蘇○群所有且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現場由高雄市交通大隊派員處理,並經高雄市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蘇○群向原告書面通知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34,682元(零件費用229,032元、工資105,650元)。 被告因上開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 車輛所受之車體損害,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不承認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之過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8318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無肇事責云云,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注意行車 之狀況,然依據訴外人蘇○群及被告雙方陳述之行向、事 故現場圖、相片及蘇○群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00:15秒 )顯示事故發生之經過,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及肇事汽車 沿大中一路東向西分別行駛外側第一車道、外側第二車道 ,行近不對稱事故路口肇事汽車右側車身尚未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外側第1、2快車道之間),隨即進入事故路口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雙方車輛應 均靠近該禁止變換車道線附近發生碰撞。是被告主張其無 過失,實不足採。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之 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 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 亦堪認屬實,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4, 682元(含零件費用229,032元、工資105,650元),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日 使用4年9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7,71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2日,已 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71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29,032÷(5+1)≒38,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9,032-38,172)×1/5×(4+9/12)≒181,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9,032-181,317=47,715】,加計上 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53,365元【計算 式:47,715元+ 105,650元=153,365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車輛駕駛人蘇○群所行駛之至系爭路口,亦有靠近 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行駛安全距離之過失,均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8318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及 肇事汽車均未注意行駛安全距離,靠近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過失,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50%、50%,依此比例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6,683元【計算式:153,365x0.5=76 ,68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 2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審酌兩造勝負,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兩造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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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