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9年度,84號
KSEV,109,雄救,8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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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000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承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乃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 律扶助審查表在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非顯無勝訴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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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