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青錦
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
相 對 人 金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其 符合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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