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9年度,78號
KSEV,109,雄救,7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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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恭亮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 分會以其符合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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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