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歐陳粉妹
被 告 吳亭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835號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 109 年11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經過10日即109 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見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 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