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建璋
廖常宏
被 告 蕭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雅惠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 5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永豐路188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追撞訴停上在該處之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743元( 含零件費用63,540元、工資費用27,203元)後,依保險法第 53條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等之系爭小客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由此,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應可採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王雅惠系爭車損之修復 費用,亦有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受讓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亦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03 年3 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為90,743元(含零件費用63, 540 元、工資費用27,203元),有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卷可憑,是該車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8 年2 月5 日使用月數應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590元【計算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3,540÷(5 +1 )≒10,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540-10,590) × 1/5 ×5 ≒52,950】,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0,590元(即63,540-52,950= 10590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元【計算式:10,590+27 .203=37,793】。綜上,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為37, 79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亦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為7/10,據以折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 455元【計算式:37,793×0.7 =26,455】,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5 日(送達回證見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