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周聯珠
被 告 王書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六合 截流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煞車,而撞擊前方停等紅 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撞及前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 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系爭車輛經估價車頭需新臺幣(下同)37,784元(包含鈑金 5,600 元、噴漆10,740元、零件21,444元)、車尾需45,580 元(包含鈑金8,000 元、噴漆11,520元、零件26,060元)修 繕,然被告僅願賠償20,000元,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0 ,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請假處理,而受有薪資損失8, 350 元;又因系爭車輛損壞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 買菜、取車,支出24,500元之車資;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前甫更換電池、四輪定位及驗車共花費2,900 元,亦應由被 告負責。綜上,原告受有共55,7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然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項目與金額應舉證證明,關於車損部分,系爭車輛車齡 已21年,市值僅一萬元以內,已無修復必要性,且原告亦未 實際修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未舉證其確受有扣薪 之薪資損失、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及必要而支出24,500元 ;另購買電池、驗車、四輪定位等均為事故前即已產生之費 用,與被告無關,其餘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於109 年7 月28日8 時5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六合截流站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煞車,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撞及前車致車頭、車尾損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估價單、車損 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0、23至30、55至64、67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沿河東路北往 南直行,前方紅燈,我煞車停下時( 已停止) ,我車後車 尾被後方自用小客車BCK-8688號車頭追撞,我車再往前推 撞前方2806-XC 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自承:事發前我沿河東路北往南直行 ,至事發地時我看到前方煞車時已來不及,我前車頭與前 方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再往前 推撞而造成系爭車輛車尾、車頭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費用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為證,雖原告未實際修車,但既已完成估價,仍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惟其中關於更新車頭零件21,444元、 車尾零件26,060元共47,504元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8年7 月(本院卷 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7 月28日,已逾21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 固定資 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7,917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 504 ÷( 5+1)≒7,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7,504-7,917)×1/5 ×(5+0/12)≒39,58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504-39,587=7,917 】,故被告就零 件部分應賠償金額以此為準,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噴 漆費用,總金額已逾原告所主張之20,000元,原告僅請求 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需請假調解、至警局製作筆錄、 到車廠估價,而受有薪資、考績獎金之損失,請假3 日又1 小時,1 日工時以8 小時計算共25小時,以時薪334 元計算 ,共損失8,350 元【計算式:每小時薪資334 元×25小時= 8,350 元】,固據其提出個人請假資料及員工薪餉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該資料至多證明原告請假之事實 ,然未舉證原告確因請假而遭扣薪或減少考績獎金,且原告 所提請假事由,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 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 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事故雙方有關報案、出席調解、開庭等勞 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 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3、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後搭乘計程車上班、買菜、取車,自 其住處往返工作地點共27天之計程車費用來回為18,900元( 單趟370 元×2 次×27天);往返哈囉市場買菜共7 天之計
程車費用來回為2,940 元(單趟210 元×2 次×7 天);往 返好市多賣場共7 天之計程車費用來回為2,170 元(單趟15 5 元×2 次×7 天);送車至原廠及取車之計程車費用來回 為490 元(單趟245 元×2 次),共計24,500元,雖提出網 路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原告 已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非有據。
4、購買電池、驗車、四輪定位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7 月23日購買蓄電池花費2,000 元、於 109 年7 月24日驗車花費300 元、於109 年7 月27日四輪定 位支出600 元,共2,900 元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雖提出 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然上開費用均 係在109 年7 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支出,核非屬被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之範疇,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 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