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173號
KSEV,109,雄小,317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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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觀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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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