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夢想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鉦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5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1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 下 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11月至109 年8 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 86,911元未清償。先前雖經108 年度雄司小調4509號 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告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規約、收費明 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 8 月共5 期之管理費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 10月管理費47,406元前經另案調解成立,另以裁定駁回之。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予本件另以裁定駁回部分 ,依比例為相同之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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