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蔡綺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蔣OO、蘇O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471 、66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然因原告聲請移
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08 號裁定併予移送至
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