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牛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4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0 元,由原告負擔100 元。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旁之停車格( 近中正四路)由南向北起駛時,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逕自起駛,以致撞擊已在同路同向行進,由訴外人許 尚嘉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許尚嘉所有,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導 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55,565元(含板金11,300元、塗裝16,750元及 材料27,515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許尚嘉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事故之前不久亦有與他車發生事故,因 此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並非全是系爭事故 所致。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 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但疏未注意已在同路同向由許尚嘉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行進通過被告所停之停車格路段,被 告逕行起駛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 、談話紀錄表等為證,足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 自小客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部分,依兩車行車方 向、撞擊情狀認定,為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許尚嘉亦證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輪胎 上方車拱及葉片(見本院小字卷第133 頁),並有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狀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小字卷第117 至121 頁)。 查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部分在於後方保險桿、輪胎 鋼圈、右後門板及該等部位之相關其他零件、車體(見本院 小字卷第23頁),尚與前述受損部分相符。惟系爭自小客車 在系爭事故前,曾於107 年6 月15日與他車發生事故亦是事 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資料,本 院小字卷第153 頁),且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亦在後保險 桿右側,板金凹陷(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之受損照片,本院 小字卷第157 頁),自不應令被告就前次受損亦須負責賠償 。惟就系爭事故與前次事故均有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 桿受損,審酌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受損為右側局部凹陷 ,而系爭事故所致則為僅為右側扣接部分脫漏、部分變形( 見上述照片),則就後保險桿、支架之更換材料費應予剔除 (分別為3,870 元、420 元,合計4,290 元),板金費用酌 減四分之三(原800 元,剔除600 元),其餘修復費用則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7 年1 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 小字卷第21頁),距車禍發生日計6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 折舊計算公式,則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1,290元(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為 27,515元,扣除上述4,290 元為23,2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225÷( 5+1)≒3,87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225-3,871)× 1/5 ×(6/12)≒1,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25-1,935 =21,290】,故被告就零件部分應賠償金額以此為準,另加 計板金10,700元(11,300-600)及塗裝16,750元,合計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48,740元。
㈣被告表示許尚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 行承認系爭自小客車車速過快乙節,經許尚嘉到場證述予以 否認,證稱「我是轉彎後直行,車速不可能過快,我沒有明 確留意我的車速,所以當時告知的時速,是依主觀認知所說 的」、「我是先右轉後又要再右轉」(見本院小字卷第129 頁)。經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 錄得畫面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轉彎之 固定嗶聲,經6 秒後即有碰撞聲,目視畫面之行車速度並非 急速(見本院小字卷第135 頁),與許尚嘉證詞相符,應無 不實問題。另比對承辦員警於現場依許尚嘉告知之時速,在 談話紀錄表填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見本院小 字卷第62頁),足以認定並無被告所稱許尚嘉曾在系爭事故 現場向員警表示超速之情事。參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故許尚 嘉應無被告所抗辯有超速之過失。
㈤另依勘驗結果,許尚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路經被告欲起駛駛 出之停車格時,在碰撞前被告之汽車車頭雖已偏出停車格, 但大部分車身仍在停車格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 據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由被 告禮讓許尚嘉先行,許尚嘉行至該停車格路段之前,應不負 有防範被告突行自停車格駛出之義務,故被告抗辯許尚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見本院 小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件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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