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3 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北向行 駛,迴轉至同路段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臨時停放於路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孟宏所駕駛蘇沛淳所有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 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765 元(工資 11,840元、烤漆8,000 元、零件44,925元)。原告業已依約 賠償前開費用予蘇沛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 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代位求償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 車,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孟宏所駕駛蘇沛淳所有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毀損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時竟未 注意迴轉時應注意迴轉半徑閃避路徑上之物品,竟直接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而當時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其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64,765元(工資11,840元、烤 漆8,000 元、零件44,925元),業據其提出廣澤車業商行估 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故堪 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又原 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蘇沛淳乙情,業據其提出賠款滿意書、 統一發票為證,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2 月15日, 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8 月,又前開估價單內容為零件費用 44,925元,折舊後價值應為24,95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925÷(5+1 )=7,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925-7,488 )× 1/5 ×2 又8/12)≒19,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925- 19,966=24,959】,故零件費用應以24,959元計算為正當, 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11,840元、烤漆8,000 元,合計共 44,799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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