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975號
KSEV,109,雄小,1975,202012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 代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鼎新路 142 號前之際,因疏未注意鼎新路同向同車道停放訴外人林 秀娟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靠近時閃避不及,腳踏車右 把手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836元(含全新零件費用3,694 元、工資 及塗裝費用19,1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 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當時伊騎 乘腳踏車行經車禍地點時,因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原單 邊9 米寬道路僅餘3.4 米可通行,伊因內側車道有自小客車 經過,為閃避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故系爭車禍之肇事責 任應係林秀娟違規併排停車,伊手部亦因車禍受傷,當時與 系爭車輛車主林秀娟達成協議雙方各自負擔損害,故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另原告請求之修繕費不合理,系爭車輛僅一 處鈑金凹陷,其餘為車漆刮傷,僅需補漆即可,原告全部鈑 金烤漆並非必要,且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第11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之腳踏車與 由林秀娟駕駛並停放鼎新路慢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0、 21、29頁),被告出具之答辯狀亦對此自認(見本院卷第 105 頁),復有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68 、113-117 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內側 車道有自小客車經過,為閃避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云云, 惟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訪談時,並未提及因閃避內側車道之車 輛而肇事,反而陳述:我向左閃避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之自 小客車,右把手碰撞對方左後車尾致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本院審酌其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為閃避內側來車而碰 撞系爭車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上開車禍經 過之陳述,可知其係在已十分接近系爭車輛時,臨時向左閃 避,以致於閃避時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腳踏車之右把手 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及時採取有效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選擇得以保持安全間隔之 時機通過並閃避系爭車輛,且於通過時保持安全間隔,應得 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過失騎乘 行為既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林秀娟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2 項所明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秀娟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由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觀之(見本院卷第55、113 、117 頁),其右側輪胎外側距 離道路邊緣長達3.2 公尺,顯然未緊靠道路邊緣,而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倘其有依規定 緊靠道路邊緣,應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林秀娟違規停



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被告辯稱系爭車禍應全部歸責於林秀娟,要非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後,有與林秀娟達成協議,雙方各 自負擔損害,惟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無從認定林秀娟當時已拋棄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836元,含工資4,000 元、塗 裝費用15,142元、全新零件費用3,694 元乙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爭執其 修繕必要性,惟原告就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維修必要 性,已陳明:後保險桿有刮傷及輕微凹陷,因而施作鈑金及 噴漆;左後葉有一處凹陷及刮痕,因而施作鈑金及噴漆;左 後門有刮傷,因而施作鈑金及噴漆;是就整支後保險桿、左 後葉、左後門做鈑金及噴漆,因為如果只用補漆的話會造成 色差;左後燈總成零件更換是因為玻璃有刮痕或破掉,必須 整個更換,無法只更換外面的玻璃罩,為了做防水塗層,不 可能只換外面的玻璃罩;飾板、緩衝架、固定夾做更換是因 為拆下來就沒辦法再裝上去,因為會有密合度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本院審酌其所述前揭維修部位, 核與警方於車禍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損壞部位相符(見本院 卷第113 、115 、117 頁),且原告所述為了不產生色差而 必須整體施作鈑金、噴漆;左後燈玻璃罩有損傷,基於施作 工法必須整個更換;飾板、緩衝架、固定夾因保險桿拆下後 無法回復,必須更換等解釋,均符常情,堪值採信,是本院 因認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
㈣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7 日止,已使用2 年6 月又23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 年又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 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104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000 元、塗裝 費用15,14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1,246元(計 算式:2,104 元+4,000元+15,142 元=21,246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林秀娟違規停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本院衡量其與被告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系 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與林秀娟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 ,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經 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林秀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4,872元(計算式:21,246元×70% =14,87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秀娟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22,386元, 此有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27、129-133 頁),又林秀娟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14,872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林秀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14,8 72元。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調解期日通 知書係向被告送達,並於109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 ,由同居人即姑姑收受,此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然被告係93年8 月間出生(見限制閱覽卷內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為未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 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為之,該次起訴狀繕本 固未向甲父送達,然上開送達址亦為甲父之住所,而甲父於 109 年5 月28日調解期日已到庭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父實際上 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至遲於109 年5 月28日 調解期日當天已受原告之催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 109 年5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另請求自109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4,872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4,8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94 ÷( 5+1)≒61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3,694 -616)×1/5 ×(2 +7/12 )≒1,59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94 -1, 590 =2,104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