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676號
KSEV,109,雄小,167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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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李岳唐即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告 陳李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權 利範圍萬分之9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 系爭建物所在之高雄OK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於98年8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並決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專有建物面 積,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管理費,並按月繳納管理 費。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織雖自108 年10月29日起變更為管理 負責人型態(見本院卷第98、48頁),惟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仍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按系 爭建物持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折合3.32坪,按每坪60元計 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99.65元,而原告與其子女陳培元(歿 於103 年2 月18日)、陳蓉萱陳明媛(以下合稱陳培元等 3 人)因繼承陳窓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是按原告應繼分為 1/4 攤算,其每月應納管理費為49.41 元。詎被告自104 年 1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至108 年12月31日止,已積 欠管理費2,994 元未繳(下稱系爭管理費,按:前開金額為 原告誤算,計算式應為:49.41 ×12×5=2,964.6 ,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為2,965 元),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24 、143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 元及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4 、143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培元等3 人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 物,惟被告與陳培元等3 人自陳窓過世後,未曾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且遭他人持續占用迄今,倘經審理認為被告仍須繳 納系爭建物管理費,則請原告逕將系爭建物拍賣取償,並將 餘款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因管理、使用或其他情形所 生之負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四、兩造就系爭大樓定有規約,就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按其面積 ,每坪依60元計算每月應納管理費等情,固無爭執,但查: ㈠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大樓地下1層總面積為1183.58平方公尺, 按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之持分萬分之93計算,其持分面積為 11.0072平方公尺,折合3.3297坪(計算式:11.0072×0.30 25=3.3297),是按每坪60元計算,被告與陳培元等3人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每月應納管理費為199元(計算式:3.3297 ×60=199.78,不足1元者捨去),經核系爭建物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共5年),須納管理費共11,940 元(計算式:199×12×5=11,940),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陳培元等3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其就系爭建物因 系爭規約衍生之管理費,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為連帶債 務人。查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陳蓉萱陳明媛已經各繳納 系爭建物管理費9,000 元,合計1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繳費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94 頁),足認因系爭建物衍生之管理費11,940元在陳蓉萱、陳 明媛清償18,000元後,已全數因清償而消滅(按:陳蓉萱陳明媛清償管理費18,000元,除足以清償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1,940元外,餘款6,060 元尚 足供清償自109 年1 月1 日起算30個月之管理費,附此敘明 ),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即因陳蓉宣陳明媛繳清系爭管理 費,同享債務清償利益,而免其繳款義務。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 31日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請 求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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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