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458號
KSEV,109,雄小,145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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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 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及借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另得於信用額度內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將借款金額記入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但應支付自預借 現金撥款日起至渣打銀行實際收到全數款項為止,按週年利 率20%之循環利息,此外另應支付以各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手續費。又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逾最低應繳金額,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5年4 月16日止,尚欠消費 款、預借現金本金共64,285元、循環利息5,529 元、預借現 金手續費480 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 日將此 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294元,及其中64,285元自95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64,285元及循環 利息5,529 元,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480 元部分,按債權人除民法第 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 條規定甚明。依被告與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持信用卡預借現金,已需支付自預借現金撥款日起 至渣打銀行實際收到全數款項為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循環利息,則渣打銀行與被告另約定就每筆預借現金另需支 付預借現金額3%加計150 元之手續費,乃渣打銀行巧立名目 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9,814元(本金64,285元+ 循環利息5,529 元 =69,814元),及其中64,285元自95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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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