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馨綺及曾○○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曾馨綺於民國91年4 月15 日間聲請人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復又申請信用貸款, 共計欠新台幣703,319 元債務未清償。查相對人曾馨綺之被 繼承人曾成遺留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同區段919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曾馨綺明知負有債務,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系爭建物單獨登記予 相對人曾○○,顯已妨礙聲請人之追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等就系爭建物回復原本狀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然形成訴訟須以訴訟形式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曾馨綺之債權 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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