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王振宗
相 對 人 洪元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元榮、洪元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元榮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洪元榮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澎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元榮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 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洪元榮 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警局派員查訪後相對人洪元榮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90700 號 函附卷可考,是相對人洪元榮確屬居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洪元榮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
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洪元富業於民國 109 年8 月1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洪元富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洪元富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 按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元富為公示送達,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