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簡萬裕
相 對 人 吳曼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兩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等 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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