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235號
KSEV,109,雄司聲,23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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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焜炎 

聲 請 人 陳高田 

聲 請 人 陳國淵 

聲 請 人 陳玫瑰 

聲 請 人 陳璋名 

聲 請 人 歐陳玉娟

聲 請 人 陳美華 


聲 請 人 陳瑞新 

聲 請 人 陳瑞隆 

聲 請 人 蔡培鐘 

聲 請 人 蔡玉麗 

聲 請 人 張如君 

聲 請 人 張峻榮 

聲 請 人 蔡培雄 

前列十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聰霖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瑞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前開不動產,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方不 明,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雖於民國 88年6 月15日遷出國外,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陳瑞明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7 日領一字第 1095129523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陳瑞明並無送達地址不 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瑞明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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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