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陳瑞鍾即永欣工程行
相 對 人 康六郎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員工陳建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因運送貨物,駕 駛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 舍北路與大舍南路口,因相對人闖紅燈,聲請人員工陳建宏 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車輛受損,故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梓官區,相對人亦 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