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15號
KSEV,108,雄簡,1215,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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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大順 
被   告 柯明君 
      蘇美旦 
      蘇旺裕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旺森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一關於「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82/70000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82/10000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就應有部分之比例記 載,與登記謄本有所不同,原判決顯然誤寫,依上述說明, 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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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