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大順
被 告 柯明君
蘇美旦
蘇旺裕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旺森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一關於「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82/70000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82/10000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就應有部分之比例記 載,與登記謄本有所不同,原判決顯然誤寫,依上述說明, 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