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7年度,29號
KSEV,107,雄訴,29,20201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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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29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5,117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日19日起至民國107 年11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反之,若原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前即追加他訴,其追加之訴應屬合法。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占及詐欺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43 9,411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 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見雄簡卷第93頁送 達回證)之前,原告已於107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見雄簡卷第58頁),是原告追 加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定有明文。又應訴管 轄,乃法律規定以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擬制其與他造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因其已進行實體訴訟程序,且未行使 責問權,為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設。且因被告之應訴,原無 管轄權之受訴法院自此取得管轄權,而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 ,其後被告即不得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因此若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有本法第25條 之適用。查原告追加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見雄簡卷第58頁),而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已約定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雄簡卷第88頁),故關於 原告追加之訴本應由桃園地院管轄,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雄訴卷第9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效果,本院就原告追加 之訴有應訴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從事美容美髮用品製造與銷售之事業,被告自10 1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副 理職務,負責處理原告公司與相關美髮沙龍店客戶間之交易 進出貨與代收貨款等業務,兩造並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詎被 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客戶收取貨款共計103,320 元,卻未將貨款繳回給原告公司 ,而將貨款侵占入己。被告復明知附表二所示客戶無向原告 公司訂貨之真意及需求,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公司佯稱附表二所示客戶有訂購如附表 二「貨品」欄所示之貨品,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二「品名及數量」欄所示貨品(市價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 ,待貨品送達附表二所示客戶處後,被告隨即至該客戶處將 附表二所示市價共310,590 元之貨品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復因此誤認被告已達約定之業績,而交付業績獎金45 ,501元。被告嗣後僅賠償原告2 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仍 餘439,451 元未受填補。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受領前揭貨款及貨品之利益,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賠償或返 還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未將受領之貨款返還原告,違反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受任人交回義務,且其所為侵占、詐欺 行為同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就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另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已約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及終 止後2 年內,被告不得以從事競業行為,若被告違反此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惟被 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後,曾以其本人名義出資設立與原告性 質相同之訴外人歐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菈公司),從事 與原告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販售製造美容美髮產品事業,並 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或美容美髮沙龍招攬生意及販售歐菈公司 商品,所為已違反前揭競業禁止約定,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10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被告雖於10 8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 號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裁定),但其未向本院申報原告為 其債權人,致原告因不知被告聲請更生,而未於公告期限內 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且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占及詐欺行為所受損害439,451 元,乃屬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就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規定,及依系爭勞 動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 後,應給付原告1,439,451 元,及其中439,451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款100 萬元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受領附表一所示貨品之貨款共103,36 0 元且未交還原告公司,但否認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因原告 公司規定客戶若購買10萬元貨品並付清貨款後,公司會給客 戶1 萬元的產品作為回饋,伊便與客戶約定若訂購10萬元合 約,且伊將訂購之商品拆貨賣給其他店家,即直接以9 折價 格請款,以此方式增加業績,伊只是將受領之貨款先行挪用 墊付原告公司依契約應給付客戶之回饋折扣,用以貼補回饋 店家產生之資金缺口。伊亦不爭執以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義向 原告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貨品,且此些貨品實際上係伊訂購 ,其後亦未將貨款交還公司,但伊係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達成 合約共享之協議,即約定由附表二所示客戶出面與原告公司 簽約,伊可以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叫貨後,將取得之貨品轉 賣其他美容沙龍店變現。另伊受領之業績獎金45,501元係伊 收完款繳回原告公司所產生之獎金,伊未繳回貨款部分之業 績未受領業績獎金。又伊確有擔任歐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歐菈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包含販售歐菈品牌之洗髮精、護髮素 等商品,品項與原告公司相同,但伊是在離職後才開始幫歐 菈公司銷售美容美髮類產品,且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 款限制離職後員工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導致員 工離職後無法以專長營生,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不合理 ,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已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共103,320 元,但 未將貨款交還原告公司(見雄簡卷第102頁)。 ㈡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 品,致原告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貨品,被告將之取走變賣, 未將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貨款交付原告公司(見雄簡卷第102 頁)。
㈢被告之母已代被告向原告公司清償2萬元。
㈣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期間,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歐菈公司負責人 (見雄訴卷第129頁)。
㈤歐菈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製造、販售洗髮精、護髮素等美容 美髮商品,與原告公司販售之商品品項相同(見雄訴卷第9 頁)。
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替歐菈公司銷售該公司出產之美 容美髮商品(見雄訴卷第9 頁)。
㈦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未向本院陳報原告公司為其債權人 (見雄訴卷第108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占及詐欺不法行為,及自原告公司離 職前後有為競業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揭侵占及詐欺行為,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 干?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對被告有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100 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公司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占及詐欺行為,有無理由?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 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及詐欺前 揭貨品及款項等節,被告否認之,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



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但未將 貨款交付原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自 認其係將受領之貨款,用以支付其個人與客戶所約定回饋折 扣產生之資金缺口,足認被告係將替原告公司受領之貨款, 私自挪做清償個人與客戶約定之債務使用,自屬侵占無訛。 又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 貨品,致原告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貨品,被告將之取走變賣 ,未將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貨款交付原告公司乙節,同為被告 所不爭,且被告亦自認此些貨品實際上均為其所訂購(見雄 簡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係假借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義,向 原告公司訂購貨品,致原告公司誤認其交易對象為附表二所 示客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二所示貨品,被告並將之 取走變賣收取價金。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附表 二所示貨品,致受有相當於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應堪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義向其訂購商品, 致誤認被告已達約定之績效,而交付被告106 年4 、5 月( 按應係105 年4 、5 月之誤載)業績獎金共45,501元等語, 雖據原告提出105 年6 月6 日及105 年7 月6 日之獎金轉帳 紀錄及被告105 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其論據(見雄 訴卷第19-21 頁)。被告固不爭執有受領此些獎金共45,501 元,但否認此部分獎金係將附表二所示貨品之業績計入後而 給付,且原告前已自認其給付被告之上開業績獎金45,501元 係按被告收完款且繳回公司之績效計算(見雄訴卷第8 頁) ,足見被告受領之上開業績獎金45,501元,乃按其已收回貨 款交付原告公司之績效計算而得,自不含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業績在內。參以原告提出之台灣事業處主管職核薪標準表備 註第2 、3 點記載:「每月收款客服獎金由辦公室會計統計 ,收款扣除責任額部分為超額客服獎金,提撥7 %獎金;超 額客服獎金必須攤平不足責任額之月分,始可核算提撥獎金 ,並於次次月上旬核發」等語(見雄訴卷第18頁),益徵原 告公司給付之超額客服獎金乃按實際收款之數額計算,顯與 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訂購業績無涉。原告事後雖翻異前詞,但 其提出之前揭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給付上開獎金予被告,不 足證明係按附表二所示貨品之績效計算給付獎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是以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交付附表二所示貨品,並因此給付 45,501元之績效獎金予被告,顯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未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業績獎金45,501元予被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占及詐欺不法 行為侵害其財產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13,910 元(計算 式:103,320 元+310,590元=413,910 元),故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數額為413,91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 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或賠 償其交付之業績獎金45,501元云云,然被告係在受雇原告公 司期間依上開核薪標準表之規定受領績效獎金,係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其非因附表二所 示貨品之績效而受領此部分業績獎金,亦不該當民法第544 條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要件,故原告 按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所為關於業績獎金部分之主 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對被告有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100 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10 條「競業禁止」約定:「⑴非經甲方(按:原告)事前書面 同意,乙方(按: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 後2 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A .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 接經營事業或投資與甲方利益相互衝突或與甲方業務性質相 同之事業。B . 擔任與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從事相同工作之公 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顧問或代理經銷等職務 ,無論該工作係兼職或全職、有償或無償。⑵本條約定競業 禁止義務之區域包括台灣及大中華地區。⑶乙方違反本條競 業禁止之約定時,應賠償甲方100 萬元整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有其他損害,另得一併求償」等語,有系爭勞動契約附卷 可稽(見雄簡卷第9-10頁)。而被告在受雇原告公司期間, 另設立歐菈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且歐菈公司之營業 項目包含製造、販售洗髮精、護髮素等美容美髮商品,與原 告公司販售之商品品項相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被告既擔任歐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歐菈公司即成立 委任契約,係屬歐菈公司之受任人,故足認被告在系爭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項A 、B 款 之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其對 被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 萬元存在,係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後,在歐菈公司擔任負責人且銷售歐菈 公司生產之美容美髮產品,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關於 離職後2 年內之競業禁止約定(下稱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 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 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 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 ,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 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必要性如何判斷 ,依104 年12月16日新增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至3 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 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 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而本條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倘若當事人間早於 本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仍得將勞動基準法 第9 條之1 作為法理判斷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有無必要 性,如未具備上開要件,該競業禁止條款應認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倘屬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應認該約定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係於101 年4 月16日成立,斯時勞動基 準法第9 條之1 尚未增訂,且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不論其性 質屬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關於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之效 力,均得依上開要件作為法理,判斷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之 效力及有無必要性。而系爭勞動契約所載約款乃原告公司預



先以電腦繕打擬定,且為原告公司全部員工均需簽署之制式 合約等情,業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見雄訴卷第9-10頁), 足認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乃原告公司對所有員工適用相同之 條件,單方預先擬定契約約款使用,為前述之附合條款之一 ,非兩造個別磋商之約款;又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訂定之目 的,在於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 期間內至原告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 或近似之行業,是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告而言 ,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然原告公司 自承其關於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之約定,未給予離職後之被 告任何補貼或補償(見雄訴卷第10-11 頁),足見原告公司 並未給予離職後之被告合理補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 知原告公司利用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轉業 自由,卻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此約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而,被告雖自認離職 後,到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歐菈公司任職,並銷售歐 菈公司出產之美容美髮產品,但因系爭離職後競業約款無效 ,原告依此事由主張其對被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 萬元 ,則無理由。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公司仍以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 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 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73條第 1 項、第55條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 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 ,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債權人應於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 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 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 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 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 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



付,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 究意見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聲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07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改以107 年度消債司執更 300 號執行更生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07 年 11月8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7 年11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 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14日前,向本院補 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 期間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遲於107 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申 請補報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00 號裁定駁回原告申報之聲請確定,故原告申報 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中。被告嗣經本院於 108 年3 月15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生方案,並於同年 5 月3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於上開聲請更生及執行更生事件陳報 其為債權人,致其未收受申報債權之通知,而未依前揭期限 申報及補報債權一情,被告對於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 清冊,致本院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乙節不予爭執(見雄訴卷 第108 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 告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未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原告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 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數額合計為1,413,910 元(計算式:413,910 元 +100萬元=1,413,91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之 更生條件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 月10日給付,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共2,000 元, 清償比例為6.02%,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雄訴卷第112 -113頁);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則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 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送達回執確認無 誤。是以,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0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 案,分72期即6 年期滿期間為114 年5 月10日。依此計算, 被告於更生期滿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之日期為114 年6 月10 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85,117元(計算式:1,413,910



元×6.02%=85,117.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見雄簡卷第98頁 送達回證)起,至更生方案申報債權之利息迄日即107 年11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勞動契約 第10條約定及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114 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85,117元,及自107 年7 日19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原告須至114 年6 月10日 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及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日期前其性質上 不得假執行,且屆時本件應已確定,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及原證 14至原證16等相關證據資料,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新 證據資料,未經被告辯論,本院不予審酌。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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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訂購日期 │已支付金額│貨品 │數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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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髮藝 │105年4月26日│14,040元 │咖啡因養髮液100ml │6 瓶 │ │
│ │ ├──────┼─────┼───────────────┼───┼────────┤
│ │ │105年4月29日│28,080元 │咖啡因養髮液100ml │1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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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R造型Salon │105年4月7日 │16,44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2瓶 │ │
│ │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400ml │12瓶 │ │
│ │ │ │ ├───────────────┼───┼────────┤
│ │ │ │ │枸杞豐盈護髮素400ml │12瓶 │ │
│ │ ├──────┼─────┼───────────────┼───┼────────┤
│ │ │105年4月12日│30,72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2瓶 │ │
│ │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400ml │12瓶 │ │
│ │ │ │ ├───────────────┼───┼────────┤
│ │ │ │ │女用養髮液100ml │12瓶 │ │
│ │ │ │ ├───────────────┼───┼────────┤
│ │ │ │ │竹萃保濕洗髮精400ml │12瓶 │ │
│ │ ├──────┼─────┼───────────────┼───┼────────┤
│ │ │105年4月29日│14,040元 │咖啡因養髮液100ml │6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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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103,36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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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訂購日期 │未支付金額│貨品 │數量 │單價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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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菲工作室 │105年5月6日 │3萬336元 │紫玫瑰護色護髮素1000ml │48瓶 │6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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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儷爾蔓工作室│105年5月3日 │2萬1888元 │枸杞豐盈頭皮噴霧50ml │72瓶 │152元 │ │
│ │ │ │ ├───────────────┼───┼─────┤ │
│ │ │ │ │沁涼清新頭皮噴霧50ml │72瓶 │1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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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千于髮型 │105年4月7日 │3320元(起│3320元等值之貨品 │略 │略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342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8日│25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2瓶 │712元 │ │
│ │ │ │ ├───────────────┼───┼─────┤ │
│ │ │ │ │竹萃保濕洗髮精1000ml │2瓶 │568元 │ │
│ │ ├──────┼─────┼───────────────┼───┼─────┼────────┤




│ │ │105年4月19日│1萬53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2瓶 │712元 │ │
│ │ │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12瓶 │568元 │ │
│ │ ├──────┼─────┼───────────────┼───┼─────┼────────┤
│ │ │105年4月27日│3萬336元 │枸杞豐盈護髮素1000ml │48瓶 │6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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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靜鈴髮型 │105年5月20日│1萬5000元 │茶花控油洗髮精1000ml │12瓶 │668元 │ │
│ │ │ │ ├───────────────┼───┼─────┤ │
│ │ │ │ │茶花控油洗髮精環保包1000ml │12包 │582元 │ │
│ │ ├──────┼─────┼───────────────┼───┼─────┼────────┤
│ │ │105年5月31日│1930元 │香檳玫瑰護色洗髮精1000ml │1瓶 │790元 │ │
│ │ │ │ ├───────────────┼───┼─────┤ │
│ │ │ │ │沁涼清新頭皮噴霧50ml │6瓶 │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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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嵐瑟時尚沙龍│105年4月22日│3萬9744元 │枸杞豐盈洗髮精環保包1000ml │72包 │552元 │ │
│ │ ├──────┼─────┼───────────────┼───┼─────┼────────┤
│ │ │105年4月27日│2380元 │執業沁涼清新頭皮噴霧1000ml │1瓶 │2380元 │ │
│ │ ├──────┼─────┼───────────────┼───┼─────┼────────┤
│ │ │105年5月5日 │25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瓶 │712元 │ │
│ │ │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1瓶 │568元 │ │
│ │ │ │ ├───────────────┼───┼─────┤ │
│ │ │ │ │女用養髮液100ml │1瓶 │712元 │ │
│ │ │ │ ├───────────────┼───┼─────┤ │
│ │ │ │ │竹萃保濕洗髮精1000ml │1瓶 │5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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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憶髮造型屋│①105 年4 月│342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9瓶 │712元 │已支付9804元 │
│ │ │7 日 │(起訴書誤├───────────────┼───┼─────┤ │
│ │ │ │載為「3320│竹萃保濕洗髮精1000ml │12瓶 │568元 │ │
│ │ │ │元」) │ │ │ │ │
│ │ ├──────┼─────┼───────────────┼───┼─────┼────────┤
│ │ │②105 年4 月│3萬72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24瓶 │712元 │ │
│ │ │13日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24瓶 │568元 │ │
│ │ ├──────┼─────┼───────────────┼───┼─────┼────────┤
│ │ │③105 年4 月│1萬53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2瓶 │712元 │ │
│ │ │15日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12瓶 │568元 │ │
│ │ ├──────┼─────┼───────────────┼───┼─────┼────────┤
│ │ │④105 年5 月│3萬336元 │蒲公英低敏洗髮精1000ml │48瓶 │632元 │ │




│ │ │3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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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髮工坊 │105年5月3日 │3萬9744元 │茶樹洗髮精環保包1000ml │72包 │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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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嘉年華髮廊 │105年5月6日 │1萬6896元 │竹萃保濕護髮素400ml │48瓶 │352元 │ │
│ │ ├──────┼─────┼───────────────┼───┼─────┼────────┤
│ │ │105 年6 月15│8700元 │執業綠茶洗髮精環保桶10L │1桶 │2070元 │ │
│ │ │日 │ ├───────────────┼───┼─────┤ │
│ │ │(起訴書誤載│ │執業紫玫瑰護色洗髮精環保桶10L │1桶 │2070元 │ │
│ │ │為「105 年5 │ ├───────────────┼───┼─────┤ │
│ │ │月15日」) │ │沁涼清新頭皮噴霧50ml │24瓶 │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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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1萬5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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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